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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技師如同時充任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檢查員,其適用技師法(下稱本法)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函 96.08.06.工程企字第09600303580號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7月25日(96)北機技8字第264號函。

二、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機械停車設備檢查辦法)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規定訂定,依該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機械停車設備檢查辦法規範之檢查員應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8項規定執行職務,係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工作,如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建築法第91條之2第5項亦訂有相關罰則,故相關技師僅係以其技師資格擔任檢查員,並非執行應受本法規範之技師業務,合先敘明。

三、有關執業之機械、電機、電子工程科技師,如同時充任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檢查員,是否符合本法及本條例規定,分以技師執業方式說明如下:

(一)設立技師事務所執業(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技師擔任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員,因非執行本法規範之業務,且技師以設立技師事務所方式執行業務,並無應「專任」於技師事務所之規定,爰尚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二)組織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行業務(本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1.依本條例第13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2.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事項,因與上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但書所列教學、研究、勘災、鑑定等業務性質有別,屬例行性工作,組織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兼任該業務,尚與本條例第13條「專任」規定有間。

四、設立技師事務所執業之機械、電機、電子工程科技師,如依前項說明,同時充任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機械工程科或電機工程科技師公會)之檢查員,是否亦符合機械停車設備檢查辦法第10條第2款「專任檢查員」之規定,則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