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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得否申請營業使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7.07.23.台內營字第8706563號

說明:

一、復貴部87.01.09.交路86字第058793號函及87.04.10.交路87字第021178號函,並依據法務部87.07.07.法87律字第21275號函辦理。

二、建築物經認定屬公寓大廈者,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有營業使用行為,本部86.10.02.台(86)內營字第8681768號函釋有案;至營業使用如何認定,經本部詢經濟部,准經濟部87.02.25.(87)商字第87003856號函,略以所謂「營業使用」就法條文義言,指對外收費行為即得認定。

三、按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2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2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六款所明定。本案使用執照所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其主要用途仍為防空避難室。

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於其他法規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特別法,本案公寓大廈建築之防空避難室得否申請作停車營業使用,申請人雖依停車場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規定得依法申請營業,惟其申請營業地點依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設備,該防空避難設備不論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或共同部分均依前揭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供營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