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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政府開發之工業區因公共設施損壞,興辦工業人(起造人)不能如期開工興建廠房,致原領建造執照依規定作廢,其重新請領建造執照,仍應依據本部65.03.16.台內營第668362號函(註)規定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函 68.05.18.台內營字第015853號

說明:

一、復貴廳68.04.11.(68)建一字第112199號函。

二、檢附本部65.03.16.台內營字第668362號函影本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