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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局函為經考試同時取得土木技師及建築師證書者,是否仍適用建築師法第52條及第52條之1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02.27.營署建管字第0910009586號

說明:

一、復貴局91年1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255500號函。

二、按建築師法第52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件,申請內政部核發建築師證書」又「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75年1月1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卷查本案○○○君係應建築師考試經檢覆及格者,以台檢建師字第○○○號考試院建築師考試及格證書,並依同法第5條經由本部核發建築師證書;至其土木技師資格係另經考試院土木技師高等考試及格取得,其執業應依技師法規定辦理,自不適用建築師法第52條之1第2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