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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九十二年度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核貸戶,申請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事宜,函請釋示辦理方式及依據案

內政部營建署93.5.17營署管字第0932907699號函
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复查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者,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機關之同意,得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視同國民住宅貸款自建戶。」,綜上,若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者欲將該國民住宅及基地辦理信託登記,且其信託行為係以上開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為之者,則其委託人應符合「居住滿二年」、「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之規定,並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若其信託行為非以上開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為之者,則得逕依信託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