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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得否申請架設「行動通訊業務電台-共站共購基地台」疑義乙案

內政部96.9.3台內中營字第0960805593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規定,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又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准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開號函表示意見略以:「依電信法第2條第5款規定,電信事業係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故電信事業為公用事業,其所架設之『行動通訊業務電台-共站共購基地台』係屬『公用事業設施』。」又本案擬架設位置與擬申請都市計畫變更之枋寮醫院相鄰約500公尺,該醫院之相關醫療儀器是否受影響,有無設限之必要乙節,經該委員會查明電信法並無相關規定,本案建請洽詢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後,依貴府所訂定之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相關審查規定逕予核處。

三、復查「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有關台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得否申請架設「行動通訊業務電台-共站共購基地台」乙節,除以上各點說明外,另應符合電信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