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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身障福利中心新建工程其附設之停車空間得否引用本部87年1月9日台(87)內營字第8771049號函免加倍附設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4.14.營署建管字第1032906344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103年4月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018123號函。

二、查87年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附表說明(五)規定「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公有建築物,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上開說明(五)現行條文業修正為「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現行規定應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之公有建築物,業限縮為用途屬附表第一類或第三類者,合先敘明。

三、所詢身障福利中心新建工程如非屬仁愛之家(養老院),不適用本部87年1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1049號函;如屬上開第59條附表第3類所列「福利設施」,應依現行條文附表說明(五)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或依說明(五)但書規定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