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規約若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等使用管理事項之規則管理委員會另定其使用規則後,是否尚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通過後始具有規約效例,或僅須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即具有規約效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90.06.18.台內營字第9084090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按陳貴局90年5月7日、28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009100、9043208500號函辦理。
二、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同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部生效力,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所明定。換言之,有關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應載明於規約中,不宜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另定其使用規則,本案應請依前揭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 書函92.03.14.營署建管字第0922903904號主旨:有關函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禁止住戶在社區內道路停車,違者處以罰款及車子上鎖之規定,其適法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法務部92年3月3日法律決字第0920008440號函轉台端92年2月20日函。
二、按社區內所屬之公共道路,若係屬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從其約定。故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社區道路使用之權利。至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按同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應予制止,並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函詢禁止住戶在社區內道路停車,違者處以罰款乙節,按如對該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有特別約定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應經載明於規約之中,否則不生效力。至於對違規者予以鎖車之規定,因其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非經其同意或有法律授權之明文規定,否則管理委員會不宜逕行為之,以免承擔法律責任。如有疑義,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係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請檢具具體有關資料,逕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