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電信用地是否可供民營化後之電信業者使用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11.1營署都字第○九一○○六七一四六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以電信事業民營化後,都市計畫劃設之電信事業用地在尚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前,依上開規定意旨,自得繼續原來電信事業之使用。
二、至民營電信事業機構可否價購電信事業用地乙節,查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另查公有公共設施用地之出售疑義,本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函亦有明釋。本案民營電信事業機構如有取得都市計畫公用事業用地之需要時,可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
三、為避免爾後公營事業機構逐漸民營化後,造成土地使用之困擾,請貴府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就現行公營事業機構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適時予以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之使用分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