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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領有農舍使用執照,因基地分割產權移轉,且該配合耕地已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擬申請塗銷農舍部分配合耕地之地籍套繪,另案申請建築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10.07.營署建管字第0990063914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9年6月25日北工建字第0990533713號函。

二、按非屬農舍坐落之配合耕地,若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得依其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申請建築,不受原農舍之配合耕地套繪之限制,本署95年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623號函已有明示。

三、案經分別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57159號函表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以註記列管。本案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如住宅區),已非屬農業用地,逕為塗銷配合耕地之地籍套繪註記,並另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檢討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事宜,本會無意見。又本部地政司99年8月31日地司(7)發字第0990003095號書函說明:「查依本部90年10月12日台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釋,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是該註記之塗銷亦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造具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尚不宜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該註記塗銷登記。」

四、是本案領有位於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農舍使用執照,部分配合耕地面積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住宅)且其產權已移轉至第三人,擬申請塗銷農舍部分配合耕地之地籍套繪乙節,得依本部地政司前開書函說明造具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至原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有申請建造行為時,應併同檢討其基地範圍之調整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