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函詢「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 計畫(第一階段)」區段徵收範圍新設污水下水道是否適 用下水道法相關規定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3.7.10內授國水建字第1130807398號函
一、依據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府113年6月11日府經開字第1130159349號函辦理。
二、依下水道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同法第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 ,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同法第19條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三、次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二、新開發工業區:(一)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開發供事業設廠之地區。(二)事業於政府依法劃設供工業使用之土地設廠,其基地面積達二 公 頃 以 上 者 。 」 另 查 本 部 87 年 12 月 9 日 台 內 營 字 第8773453號函,「有關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二款第1目所稱『供事業設廠之地區』,指凡經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以『整體開發』方式開發之工業區皆屬之,無需規定規模之大小。」
四、本案係於「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規劃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南側劃設產業專用區、乙種工業區及零星住宅區範圍,並已規劃建設專用污水下水道,已符合下水道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應依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週知作業,與其為公共或專用下水道無涉。
五、另貴府為下水道法直轄市主管機關,轄內下水道建設、管理、監督、輔導,自可依下水道法第9條所賦予之權責指定該專用下水道之下水道機構,亦與下水道之屬性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