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機械停車位出入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6條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6.08.22.營署建管字第0960044851號

說明:

一、復台端未署日期陳情書。

二、「附設停車空間超過30輛者,應依本編第136條至第139條之規定設置之。」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5款所明定,又同編第136條(第5章第5節)規定「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其寬度及深度應依下列規定:一、自建築線後退2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60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二、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6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另依本部89年5月10日台89內營字第8983316號函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章第5節所稱之車庫係指一宗基地內之建築物其用途專供車輛停放、放置使用者,但建築物附設之法定停車空間、獎勵停車空間與自行設置之停車空間於同一基地內另以一獨立建築物集中設置者不視為車庫。至所詢案件有無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6條規定之適用,是否符合該條文規定乙節,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