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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乙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2.07.05.台內營字第1020807225號

說明:

一、依據102年4月29日報載「農地登載拖10年,害地主蓋不成農舍」事件(附件1)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為配合執行上開規定,本部並以90年10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區分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規定應配合建築主管機關囑託辦理註記之相關文字及其作業事項。本部營建署並分別於95年6月6日、95年12月11日及99年10月28日及10年2月25日等多次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確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於核發農舍使用執照後,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辦理列管事宜。

三、為確保民眾權益,除依本部上開相關函示加強辦理外,並請各地方政府加速回溯清查及辦理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實施前或後,尚未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之案件。遇有民眾查詢時,請各地方政府主管建築及地政機關確實積極協助查明。民眾取得之農地如屬已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得依本署101年9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56614號函示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再申請興建農舍外,如係主管機關未經查明而提供民眾錯誤資訊致權益受損者,涉及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