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未實施容積管制前已領得建造執照(屬山坡地範圍內)(執照法令適用日為86年12月24日),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規定提出開放空間審查並申請變更設計增加建築高度及層數案, 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12.05.營署建管字第1000071851號
說明:
一、復100年11月9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00114729號函。
二、建築法第59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另關於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法令規定之適用原則,本部87年7月2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已有明示。又依本部86年3月28日台(86)內營字第8672492號函示,申請變更設計,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本部84年4月21日台(84)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等規定,就新舊法規擇一適用,先予敘明。
三、查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業於92年3月20日廢止,有關條文於同日納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同編)第15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中明定;其中第292條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92年3月20日修正施行前,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已申請建造執照,或領有建造執照且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者,申請變更設計時,得適用該辦法之規定。」另有關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擬提高或增加建築物樓層高度或層數,得依同編第166之1條規定辦理。本案建造執照申請當時未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理,尚無同編第292條之適用,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章有關規定規劃留設開放空間辦理變更設計,及以都市計畫變更後之道路寬度檢討可建高度乙節,自應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有關法令規定,並依前揭說明二所提建築法及本部函釋檢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