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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97年4月6日研商有關建築法第56條「必須勘驗部份」及「勘驗」定義疑義乙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4.14.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2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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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為建築法第56條所明定。另台北市、高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政府業己陸續完成訂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並經本部核定在案。

二、台北市政府擬修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乙節,經討論各縣市執行尚無疑義,請依照建築法第56條規定並參酌高雄市、台灣省各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內容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