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固網業者所需設置之基地台於都市計畫內應設於何種分區及其建築物使用類組歸屬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8.29.台內營字第9085167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90年5月18日建師全聯(90)字第0392號函暨依交通部電信總局90年7月4日電信公十字第011260-0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營建署89年11月21日(89)營署建管字第46940號函送「研商供住宅使用建築物室內設置行動電話台設備得否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規定略以:「一、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係屬通訊設備,其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因其非屬建築物設備,亦非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所稱之使用用途,是其設置於建築物室內者,自毋庸辦理變更使用。……二、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常引起民怨並發生聚眾抗爭之原因,係因民眾對電磁波恐影響人體健康所致,建請主管機關交通部於核准設置行動電話台設備時,對於電磁波有無影響人體建康安全,妥為釐清因應研處,以釋民眾疑慮。」合先敘明。
三、本案依交通部電信總局上開號函說明,略以「固網業者所需設置之基地台」係指「固定通信業務微波電台」,其與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均屬電信法第46條所規範之無線電台,並皆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電信設備,其二者屬性相似,且其設備規模遠小於後者。准此,本案固網業者所需設置之基地台,得比照上開號函會議結論一「……非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所稱之使用用途,是其設置於建築物室內者,自毋庸辦理變更使用。」之規定辦理。至其固網業者之基地台所產生之電磁波有無影響人體健康安全乙節,亦併建請交通部比照上開會議結論二之規定,於核准設置時,妥為釐清因應研處,以釋民眾疑慮。
四、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事宜,依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應於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查本部主管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除都市計畫書有特別規定或經縣(市)政府公告限制設置外,可於住宅區、商業區、甲種工業區、乙種工業區內設置,如屬公用事業設施,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於農業區、保護區內設置,應符實需。另本部已於本(90)年度編列預算委託辦理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檢討事宜,如有相關機關或團體有具體修正意見者,可提供本部作為修正上開施行細則之參考。至涉及同法北、高二市施行細則暨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部分,因係屬北、高二府權責,如有疑義,請逕洽詢該二府。
五、檢附交通部電信總局上開號函暨附件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