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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起造人在規定竣工期限內(尚可展期二次)已送件申辦使用執照,尚在補件中已逾竣工期限,未辦理展期手續可否不受建築第87條應處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86.07.09.台內營字第8673209號

說明:

一、復貴廳86年5月12日86建四字第2029號函。

二、查建築工程完竣後,主管建築機關應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其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另查同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二次,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違反第53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為建築法第87條所明定,是本案是否依建築法第87條處以罰鍰,應以有無違反第53條未完工未展期為要件。本案應請本於職權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