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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8.27.營署建管字第0932913778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3年7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30459426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限制。」、「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鐘,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如該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依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或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該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沒有限制時,自無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通用。

三、有關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如涉違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其他法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