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院函詢本署有關建築執照核發相關規定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11.24.營署建管字第10400774656號
說明:
一、復貴院104年11月11日雄院隆民煌104重國2字第1041040590號函。
二、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以查核申請基地有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另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規定,建造執照書件應檢附「現地彩色照片」,以資表示基地現況及有無建物。
三、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故除上開條文所列4種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外,皆應依法申請拆除執照,與其是否保存登記並無直接關係,且拆除執照可併同建造執照辦理。
四、有關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未經申辦拆除執照即拆除完竣之處理,應依本部101年11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1005號函說明三,「查明違法拆除建築物之行為人,依本法第86條規定課處罰鍰並勒令其補辦拆除執照手續。至於同一基地申請建築許可之起造人,如經貴局認定無前揭代行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且土地上原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已滅失不復存在者,該起造人得逕行申請建造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