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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之防火間隔、防火巷弄停放汽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無從查明該違規人是否係公寓大廈住戶前,是否得逕依條例第59條規定對違規人予以處理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9.06.營署建管字第0960047729號

說明:

一、按條例第16條第2項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違反本條文規定之行為是否影響妨礙逃生避難之原則下,對違規住戶予以處理,本部業以93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423號函釋在案,故住戶於公寓大廈防火間隔、防火巷弄停放汽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乙節,依上開條例規定及函釋說明辦理。

二、另按條例第5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又按「有關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如住戶涉及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依前開號函規定,住戶得逕依本條例第59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倘該公寓大廈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如住戶涉及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若未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之程序而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時,地方主管機關宜函請應先履行制止程序,不得逕行代為制止。」為本部93年4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30005442號函所明釋,故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涉及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得逕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至於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者,依條例第49條第4款規定處罰時,係以「住戶」為處罰之對象,地方主管機關當於查明後,就個案事實,本於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