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執行疑義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並查照。

內政部函 88.10.20.台內營字第8875048號

說明:

一、依據台南市政府88年8月20日(88)南市工建字第27190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署邀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直轄市政府、部分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意旨,建築物若全面備有效自動減火設備者,得按每三、○○○平方公尺區劃分隔;若部分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按圖例辦理。」

三、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乙份。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