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之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1.14國署建管字第1140000321號函
說明:
一、復貴所114年1月3日113年輝字第11401030001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所明文,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合先敘明。
三、另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疑義1節,本署(前營建署)95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1845號函(如附件)所明文,如尚有個案事實認定之疑義,請檢具具體資料,逕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