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設置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是否可一併設置具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之資源再生處理場所乙案
內政部90.12.13台內營字第九○六七六一九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得於農業區設置,其意旨為容許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於申請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得於上開分區設置其所需之貯存場所及附屬設施,其使用性質以貯存經回收之資源為限。惟具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之資源再生處理場所,其使性性質則偏重於回收資源之加工與處理,並不得一併設置。
二、另查前開施行細則條文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亦得於上開分區設置,而本案廣晉環保工桯有限公司擬申請設置「廣晉砂石棧場」,似屬包括回收剩餘土石方及建築事業廢棄物等混合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非貴府來函所敘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依本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使用性質,除具有貯存經回收之土方、砂石外,亦包括建築廢棄物,如具備加工分類處理之機具設備,亦可具有上開資源之回收加工分類再利用功能。是以,本案請貴府就該公司申請設置之使用項目詳予查明後,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