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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學校建築物補照事項安全鑑定證明之開具疑義,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5.08.28.台內營字第429323號

說明:

一、復貴廳75.08.04.75建四字第181371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得為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係指起造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編制內經依規定任用、聘僱之人員,並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而言。其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業務之分工,仍有同法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三、本案關於學校建築物補照問題,請依本部75.04.28.台(75)內營字第387705號函及前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