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依台灣省政府所訂「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辦理增建、改建、修建行為時得否依照原申請之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5.20.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6665號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4月28日府建管字第0930041376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不宜再依「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為本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所明釋。另查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為建築法第28條第1款所明定。至本案所稱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辦理增建、改建、修建行為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請領建造執照,且不得再依「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