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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受託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表決權之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11.10.台內營字第0940086979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0月26日銀局(四)字第0940811366號書函,本部地政司94年9月27日地司(7)發字第0940020291號書函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31日仲誠字第940065號函辦理。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轉移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良善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分別為信託法第1條、第22條所明定,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訂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信託法第22條立法理由一參照)。是以,一信託法第1條即第22條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項。

三、另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設籍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受託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自應與一般所有權人相同,有其表決權。至其表決權行使及計算,一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94.10.26.銀局(四)字第0948011366號主旨:承詢○○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受託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表決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卓參。

說明:

一、復貴署94年9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47496號函。

二、本案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受託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自應與一般所有權人相同,有其表決權。另查信託法相關規定,對於受託人上開權利之行使,尚無特殊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