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規約得否限制僅於主任委員有權召開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6.26.營署建管字第0970035340號
說明:
一、按本署95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1845號函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本部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所明釋。至關社區規約雖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擔任,然該主任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拒不開會時,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外,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得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旨揭乙案,上開函已有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