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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法施行前,未依築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管理執行疑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9.06.30.台內營字第8983863號

說明:

一、復貴局89年4月10日89高市工務建字第5935號暨89年5月25日89高市工務建字第12964號函。

二、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意旨,係指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之建築物用途,未依變更使用程序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方有適用同法第90條之處罰規定。本案建築物在建築法施行前興建完成,未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獲確有違規營業時,自宜依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規定處罰,前經本部87年11月13日台(87)內營字第8773271號函示有案。又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意旨,係指實施建築管理後,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者,方得適用同法第86條之處罰規定。本案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公眾使用建築物,於所有權人未提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為公共安全,請催告限期辦理,並依同法第77條、第77條之1規定,加強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