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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且拆除執照併案辦理者,其拆屋程度與開工標準之認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3.10.26.台內營字第266062號

說明:

一、復貴局73.09.19.北市工建字64739號致本部營建署函。

二、按建造執照與拆除執照併案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僅發給建造執照,其所為核定建築期限,如未排除拆除工期,則拆除工期自應包括建築期限之內,從而建築法第54條之開工期限,即兼涵兩者而言,惟查貴市建築管理規則所定建築工程期限僅適用於建造行為,似未涵括拆除行為,宜予研議補充,以因應實際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