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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1號○○興業有限公司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2.18.營署建管字第0940002152號

說明:

一、復貴司94年1月6日台地創(8)字第0940027105號書函及94年1月11日地司(8)發字第0940417710號書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2款區分所有之定義:指數人區分依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至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是否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專有部分之面積比例分擔,條例並無規定,應由地政機關依地政登記相關規定辦理。

三、按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法定停車位」為共用部分,不得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至於「獎勵增設停車位」及「自行增設停車位」,係屬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應依條例第56條第1項及本部85年3月11日台(85)內營字第8572341號函示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圖說標示。另依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併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