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公告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86.3.3營署公字第04236號函
一、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前開公告行為及其事項,依法由「下水道機構為主」,所詢工業區管理機關若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下水道機構」者,自得依法為之。
二、同法第32條為違反本法之處分規定,所指不依期限接用下水道、排水設備不合格、拒絕接受檢驗及排入下水水質超過標準不予改善等諸項行為,皆需於第19條公告事項內明確規範,俾資用戶遵守,故未經公告,自無從依法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