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經法院判決有通行權之土地,申請作為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使用時,是否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該私設通路土地業領有使用執照,是否須俟該私設通路土地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後,方可申請建築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1.12.18.內授營字第1010812007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10月31日府工建字第1010118109號函。
二、有關私設通路留設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另查貴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案該私設通路土地業領有使用執照如經法院判決有通行權,宜請查明該通行權範圍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寬度有關規定,始得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前揭所稱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等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具體項目,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至本案所陳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劃設私設通路等情事,既非屬本辦法上開條文所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定項目,亦非屬本部指定項目,自無本法第73條第2項、本辦法所示變更使用條件、程序等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