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詢該轄心閣康復之家申請設立,其依規定應設置便於行動不便者行動及使用之設施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令 104.03.17.內授建管字第1040407863號
說明:
一、復貴部104年3月4日衛部心字第1041760429號函。
二、卷查本部102年6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20806573號令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二,將該附表H-1類組例舉之「康復之家」名稱修正為「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H-2類組例舉之「小型康復之家」名稱修正為「小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合先敘明。
三、另按本部97年3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70801030號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各建築物使用類組之公共建築物適用範圍,修正採以明定表列方式規定之,惟該次修正後H-1類組即未包括「康復之家(即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H-2類組亦未包括「小型康復之家(即小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又查本部101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1010808741號令再次修正同條規定時,修正以界定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且仍係以明定表列方式規定,惟仍未包括康復之家(即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故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既非屬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自無「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