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廠商人員辦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事項時,於本準則之準用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並請轉知所屬(轄)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95.10.18.工程企字第09500403430號
主旨:說明:
一、旨揭廠商人員如非機關人員,於辦理本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事項,其性質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性質相近時,仍適用本準則第3 條至第10 條之規定。
二、上開廠商人員如有違反本準則規定者,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惟私部門得依內部規定追究責任,並得依本準則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將該等人員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或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機關並應依相關專門職業人員法令規定,移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罰;如觸犯刑事法令者,應依本準則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