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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於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徵收或先行租用,可否先行開闢使用及發照建築

內政部88.8.31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三八○號函

一、查本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三○五號函係基於下列之考量:(一)查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固均規定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惟都市計畫擬定時,既擬採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並經公開展覽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而核定實施,如不依計畫書之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將使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並將嚴重影響都市計畫之公信力。(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明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地區,如未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而逕以徵收方式辦理,即有違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三)為加強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行政院業以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台七十九內字第二三○八八號函核示: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亦即今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儘可能避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是以本案如以徵收方式取得,顯違反上開規定。

二、至於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租用,可否先行開闢使用及發照建築乙節,查先行租用係屬協調先行使用,非為取得方式,是以本案在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道路、學校)用地,如經地方政府考量確有先行興闢之必要,且經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尚符前揭規定似可同意先行開闢使用及發照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