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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住宅、集合住宅於地面層或頂層設置夾層時,樓層高度限制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4.07.27.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1783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4年7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04224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明定「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樓層高度合計不得超過六公尺。」「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除有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外,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業已針對挑空樓層及其他未設計挑空之樓層高度有所規範,合先敘明。

三、次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建築物設置不超過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之夾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其樓層雖非挑空設計,但與挑空設計類似,考量其樓層高度亦宜有所規範,故本案住宅、集合住宅於地面層或頂層設置夾層時,基於夾層旁側部分類似挑空設計,得不受該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惟該夾層旁側部分空間及夾層上、下樓層高度應比照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