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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0.9.24台內營字第九○八五四八三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得於農業區設置;復按同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如當地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未有較嚴格規定者,農業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準此,申請於農業區設置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有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可否比照興建農舍之規定,以申請人所有數筆耕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十,興建設施於單筆農地上乙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農中字第九○一○二○○九六號函(詳附件)已有明示,請參考。至上開設施設置時,是否應受與道路境界線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尺規定之限制,查前開施行細則有關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無明文,如有需要,可由貴府於研訂上開設施審查規定時考量納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