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因應農地管理需要,建請貴署函請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對取得農舍建築執照之農業用地,即造冊列管以符該條例立法精神,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95.05.24.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428號
說明:
一、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為農業發展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明定,另查內政部71年4月19日內地字第82346號函及90年2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68423號函釋略以:「…。至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用地』,指農舍坐落之該筆土地,…。」,依此函示,對於該條例修法後以單筆耕地興建農舍,辦理移轉時尚無疑慮;惟非耕地因不受上開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之限制,故得以任意分割,且內政部94年4月14日函說明二略以:「…。故無論修法前或修法後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除該農舍興建之坐落基地須併同移轉外,其分割出之耕地以外之配合農業用地並無規範須與農舍併同移轉」,顯不符上開條例第18條立法精神。
二、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精神及農地管理政策,建請貴署函示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對申請興建農舍之非耕地,於取得農舍建築執照後應即造冊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列管事宜,不論分割為多筆土地,辦理移轉時均應與農舍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