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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獎勵投資興建國宅貸款,借款人於同一日分別將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省府並未撥款,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債權人且撥得款項,其後撥付之國宅貸款,是否仍因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當然優先受償

內政部86.8.12台內營字第八六○五七四七號函

一、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法務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二四四六三號函說明二略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又學說亦認為抵押不以設定時既已存在之債權為限,對於實行抵押權時存在之擔保債權亦屬之。...本件請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契約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請參酌。

二、本案台灣省政府應以保障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國宅貸款優先受償為原則,訂定防範措施,以確保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