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得否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5.08.30.台內營字第0950805271號
說明: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95年5月30日府都管字第0950096327號函及本部95年6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86605號函辦理。
二、本案前經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據該部95年8月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5119號函釋略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須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始予處罰。次按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係有關『共同違法』之規定,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亦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建築法第91條之處罰對象雖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惟如對非行為人之所有權人加以處罰,亦該所有權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他裁罰要件。...」另有關恢復原狀、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查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並非行政罰,據法務部9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釋,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案有關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方式與處罰對象,本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業有明釋,惟其中引用本部88年7月16日台88內營字第8873869號函附會議結論(一)決議一,有關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係建築物使用人,將建築物所有權人視為共犯併罰乙節,為因應行政罰法施行並配合法務部前揭函釋,對於擬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執行方式,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經查明建築物所有權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他裁罰要件,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得列為課處罰鍰等行政罰之對象,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至該所有權人如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他裁罰要件時,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如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採取其他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