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共有土地,是否得就其持分範圉內,申請建築執照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4.04.07.台內營字第626781號
說明:
一、復貴廳64.02.26.建四字第23051號函。
二、按共有之土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固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明定」但如為共有人以共有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標的,則非僅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依同法第2項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他人土地起造建築物,依同法第832條係屬地上權設定,此為土地設定負擔行為之一,依同法第819條第2項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