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施作「用戶排水設備」在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連接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是否比照施作「公共污水下水道」支付償金乙案
內政部91.2.5內授營工程字第○九一○○○二八一一號函
下水道法第二條第六款稱「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復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依前開立法旨意,用戶排水設備係用戶為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其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而該法第十四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查其立法原意,係指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之管渠或其他設備,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予以支付償金,以為補償。本案 貴處在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係做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非供公共使用之私有用戶排水設備,即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核與第十四條之性質迴異,自無支付償金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