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署於97年2月15日召開之「研商服務專用樓梯及2座特別安全梯排煙室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3.06.營署建管字第0972903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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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一:服務專用樓梯執疑義
結論:經會中討論,本案之癥結係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第1項規定「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設置全自動倉儲式機械停車設備之樓層因配合設備所需,難以設置符合規定之直通樓梯。至僅供設置全自動倉儲式機械停車設備等類似用途之樓層,得否因無避難需求而免設置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乙節,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考量用途、面積限制、與同一建築物其他樓層及用區劃條件等事項,研議建議方案到署,俾供後續討論。
案由二:二座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執行疑義
結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係為提供2個以上避難方向,又排煙室(或陽台)為特別安全梯之一部分,故依規定僅設置2座特別安全梯,該2座特別安全梯共用同一排煙室(或陽台),或由室內需經由甲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或陽台)方能到達乙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均不符法規規定設置2座直通樓梯之意旨。為明確規範未達高層建築物規模之建築物設置2座以上特別安全梯不得共用排煙室(或陽台),或經由一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或陽台)方能到達另一特別安全梯,請承辦單位修正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