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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住宅所有權人持有經政府公告限期內應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於停止使用期限屆期後,是否得視為無持有自有住宅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6.24國署住字第1130061936號函

一、復貴府113年6月17日府授都企字第1133045766號函。

二、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四期計畫執行要點(下稱本要點)第17點規定略以,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視為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無自有住宅。另依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第8款規定:「無自有房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協辦機關認定……」合先敍明。

三、旨案就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 貼專案計畫相關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為利政府公共政策之推動,同時兼顧保障民眾居住權益,爰本要點定明「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視為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無自有住宅」,爰旨案陳情人所居住之社區,係經鑑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後續將進行都市更新重建,且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於全臺均無第2間住宅,故於停止使用期限屆期後,將無自有住宅可居住,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可視為無自有住宅。惟政府公告拆除之態樣甚多,難以逐一臚列,故此類個案是否得適用視為無自有住宅,請貴府依上揭規定意旨,本於權責核處。

(二)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本署(112年9月20日組織改造前為內政部營建署)曾於99年針對必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並經縣市政府備查有案者,是否視為無自有住宅進行解釋(如附件)。該解釋函說明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如其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持有之建築物經鑑定為必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並經縣市政府備查有案者,且其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其他自有住宅,得比照上開函釋意旨,視為無自有住宅。旨案陳情人所居住之社區係經鑑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本案得比照前揭函釋意旨,可視為無自有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