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證券交易場所於申請建照時得否依一般辦公室標準審查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8.07.19.台內營字第8873904號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8.06.01.建師全聯(88)字第356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04.07.(88)高市工務建字第07601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04.13.(88)建四字第609482號函辦理,兼復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03.05.北市工建字第8830529200號函。
二、案經邀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本部中部辦公室、基隆市政府、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本部消防署等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目前證券交易場所交易形態可透過電話、語音系統甚至利用網際網路下單,亦無須現場辦理交割等,營業場所不像以往聚集眾多交易客戶,己有很大改變,依其實際使用應無須歸類為商場。另依本部85.08.13.訂頒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表,將證券交易場所例舉於「辦公、服務類」G1組,是有關建築物辦理變更用途為證券交易場所,應依G1組檢討有關項目;於申請建照審查時應依辦公服務類G1組用途之相關法令辦理。本部79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763875號函、84.10.14.台(84)內營字第8480499號函及85.02.24.台(85)內營字第8573691號函(影本如附)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