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尚未徵收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為既成道路使用或其他現有巷道,如其側溝非由下水道機構所施工完成,日後側溝改善更新是否應支付土地使用償金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5.10.27營署工程字第0950052287號函
一、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所稱支付償金應指下水道機構所為之下水道工程,方予支付。貴府稱非下水道機構施工之既成道路或其他現有巷道之側溝,應屬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之附屬設施,其改善更新是否應支付償金乙節,自非下水道法解釋範疇。惟若該側溝因都市排水需要,經貴府納為雨水下水道之一環,由下水道機構統籌管理維護,則其改善更新,涉及下水道法第14條所稱之行為,應依該規定補償。
二、另下水道法第16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意指提供使用之土地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所遭「損害」之補償行為,本案所稱既有之側溝如亦經貴府認定為雨水下水道,則其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時,自適用損害補償之規定,非以工程材質變更及擴大與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