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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停車空間數量是否應加倍附設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6.12.11.台內營字第0960807904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96年11月12日體委設字第0960022663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至該表列第四類建築物用途包含學校,第五類係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又同表說明(五)規定:「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合先敘明。

三、案據貴會前揭號函所載:「……旨揭訓練中心設置目的係培訓國家運動選手使用,相關設施除遊客中心外,其他各項設施並不開放一般民眾使用。……有關停車空間設置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類別規定,建築物之用途無『訓練中心』相關項目,因此無法歸類於前四類中,故屬第五類,但其特性近似於第四類中之『學校』提供特定人員訓練用途……」是本案訓練中心內建築物,除遊客中心外,其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得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附表第5類建築物,停車空間數量比照第4類標準核計,免加倍附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