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鈞部訴願委員會91年12月31日貴部第972次會議,關於○○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願案之會議紀錄及訴願決定附帶決議研議乙案,復如說明,請鑒核。
內政部函 92.02.24.營署建管字第0922902662號
說明:
一、復鈞部91年12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10062417號。
二、有關旨揭會議,關於○○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願案之會議紀錄及訴願決定附帶決議:「請營建署就本部89年6月22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83792號函示之適法性及妥適性予以研酌。」乙節,經於91年1月23日邀集專家、學者、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物管理維護經理人協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務部、地方政府及本部法規會等單位研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之討論第一案(以下簡稱本案),獲致決議一、二如次:(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以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緩,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對照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緩…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就文義而言,本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制止」應與本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4項規定所稱「制止」相同。(二)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而有本條例第38條或第39條各款規定情形時,本條例第46條業已規定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規定,可供適用;至於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未予制止者,揆其條文意旨,就有關制止程序規定之立法原意,係為減少訟爭所明定之程序,為避免程序規定影響實質審理之進行,是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通知「制止」,為行政處分時,應有「經制止而無效」之事實,始得為之。附帶決議:有關本部89年6月22日台89內營字第8983792號函釋,尚屬適當,仍宜繼續適用。
三、檢陳「91年1月23日召開研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乙案」會議記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