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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出具土地同意書予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心)興辦社會住宅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1案,請查照。

內政部113.05.16台內國字第1130804927號

一、有關本部指示國家住都中心興辦社會住宅,國家住都中心價購縣市有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本部前以109年10月12日台內營字第1090816974號函示在案(詳如附件1)。

二、按住宅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二、合建分屋。」及本部108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1080811108號函說明二:「……依『住宅法』第8條或『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委託或監督機關指示行政法人興辦社會住宅,本部得依『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認定屬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之一,並得準用『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至第22條、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詳如附件2),準此,本部指示國家住都中心興辦社會住宅,貴府出具土地同意書予國家住都中心興辦社會住宅,得準用住宅法第58條規定,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