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移轉欠繳工程受益費,由於主辦單位失查,而准其辦妥移轉登記,嗣後新業主再次申報移轉,並代繳原業主欠繳之工程受益費辦妥移轉登記後,代繳人(新業主)申請退還,可否准其所請
內政部79.9.20台內營字第八三一七五八號函
案經函准財政部79.9.4.台財庫第七九○二五三五五八號函以: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本案買受人依上開規定代繳出賣人之工程受益費,係依法所為,而主管機關收取其所繳之工程受益費,係依法收取,自無再退還之理。上開法條既規定「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則關於查欠作業,自不以僅查義務人持有該筆土地期間欠繳之工程受益費為限。